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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免誤觸刑法

以下為謝律師 所有提供相關法律資訊 :

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
 
 
犯罪組織存在,法律所保護之法益,即有受侵害之危險,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。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,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
個人法益之目的。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,指加入犯罪
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,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,犯罪即屬成立,不論是私下或網
站上參加組織均成立該罪名。

 
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:「犯第一項之罪者,應於刑之執行完畢
或赦免後,令入勞動場所,強制工作,其期間為三年」,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:
「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
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一千
萬元以下罰金」。而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:「所稱犯罪組織,係指三人以上,有內
部管理結構,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,具有集團性、常習性及脅迫
性或暴力性之組織」,故於立法時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
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,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處前開法定刑外,併宣告
保安處分,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,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,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,
故凡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,而受刑之宣告者,即應併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宣
付強制工作處分。

 

刑期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
第 3 條 (犯罪處罰)
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
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
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犯前項之罪,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再犯該項之罪,其發起、主持、
操縱或指揮者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
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犯第一項之罪者,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令入勞動場所,強制工作
,其期間為三年;犯前項之罪者,其期間為五年。
前項強制工作,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,
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。
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,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
者,得檢具事證,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。

 

第 4 條 (加重刑責(一))
犯前條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。
二、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
  脫離者。
三、教唆、幫助、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。

 

第 5 條 (加重刑責(二))
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,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,與本條例所
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
 

第 6 條 (資助犯罪組織之處罰)
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
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
 

第 7 條 (犯罪財產之追繳、沒收)
犯第三條之罪者,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,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,應予
追繳、沒收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,追徵其價額。
犯第三條之罪者,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,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,除
應發還被害人者外,應予追繳、沒收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,追徵其
價額。
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、沒收或追徵,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。

 

第 8 條 (自首之減刑)
犯第三條之罪自首,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,減輕或免除
其刑;因其提供資料,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,亦同;偵查中自白者,減輕
其刑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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